原文

  ◎刑法一

  自汉以来,刑法沿革不一。隋更五刑之条,设三奏之令。唐撰律令,一准乎礼,以为出入。宋采用之,而所重者敕。律所不载者,则听之于敕。故时轻时重,无一是之归。元制,取所行一时之例为条格而已。明初,丞相李善长等言:“历代之律,皆以汉《九章》为宗,至唐始集其成。今制宜遵唐旧。”太祖从其言。

  始,太祖惩元纵弛之后,刑用重典,然特取决一时,非以为则。后屡诏厘正,至三十年,始申画一之制,所以斟酌损益之者,至纤至悉,令子孙守之。群臣有稍议更改,即坐以变乱祖制之罪。而后乃滋弊者,由于人不知律,妄意律举大纲,不足以尽情伪之变,于是因律起例,因例生例,例愈纷而弊愈无穷。初诏内外风宪官,以讲读律令一条,考校有司。其不能晓晰者,罚有差。庶几人知律意。因循日久,视为具文。由此奸吏骫法,任意轻重。至如律有取自上裁、临时处治者,因罪在八议不得擅自勾问、与一切疑狱罪名难定、及律无正文者设,非谓朝廷可任情生杀之也。英、宪以后,钦恤之意微,侦伺之风炽。巨恶大憝,案如山积,而旨从中下,从之不问。或本无死理,而片纸付诏狱,为祸尤烈。故综明代刑法大略,而以厂卫终之。厂竖姓名,传不备载,列之于此,使有所考焉。

  明太祖平武昌,即议律令。吴元年冬十月,命左丞相李善长为律令总裁官,参知政事杨宪、傅瓛,御史中丞刘基,翰林学士陶安等二十人为议律官,谕之曰:“法贵简当,使人易晓。若条绪繁多,或一事两端,可轻可重,吏得因缘为奸,非法意也。夫网密则水无大鱼,法密则国无全民。卿等悉心参究,日具刑名条目以上,吾亲酌议焉。”每御西楼,召诸臣赐坐,从容讲论律义。十二月,书成,凡为令一百四十五条,律二百八十五条。又恐小民不能周知,命大理卿周桢等取所定律令,自礼乐、制度、钱粮、选法之外,凡民间所行事宜,类聚成编,训释其义,颁之郡县,名曰《律令直解》。太祖览其书而喜曰:“吾民可以寡过矣。”

  洪武元年,又命儒臣四人,同刑官讲《唐律》,日进二十条。五年,定宦官禁令及亲属相容隐律,六年夏,刊《律令宪纲》,颁之诸司。其冬,诏刑部尚书刘惟谦详定《大明律》。每奏一篇,命揭两庑,亲加裁酌。及成,翰林学士宋濂为表以进,曰:“臣以洪武六年冬十一月受诏,明年二月书成。篇目一准于唐:曰卫禁,曰职制,曰户婚,曰厩库,曰擅兴,曰贼盗,曰斗讼,曰诈伪,曰杂律,曰捕亡,曰断狱,曰名例。采用旧律二百八十八条,续律百二十八条,旧令改律三十六条,因事制律三十一条,掇《唐律》以补遗百二十三条,合六百有六条,分为三十卷。或损或益,或仍其旧,务合轻重之宜。”九年,太祖览律条犹有未当者,命丞相胡惟庸、御史大夫汪广洋等详议,厘正十有三条。十六年,命尚书开济定诈伪律条。二十二年,刑部言:“比年条例增损不一,以致断狱失当。请编类颁行,俾中外知所遵守。”遂命翰林院同刑部官,取比年所增者,以类附入。改《名例律》冠于篇首。

  为卷凡三十,为条四百有六十。《名例》一卷,四十七条。 《吏律》二卷,曰职制十五条,曰公式十八条。《户律》七卷,曰户役十五条,曰田宅十一条,曰婚姻十八条,曰仓库二十四条,曰课程十九条,曰钱债三条,曰市廛五条。《礼律》二卷,曰祭祀六条,曰仪制二十条。《兵律》五卷,曰宫卫十九条,曰军政二十条,曰关津七条,曰厩牧十一条,曰邮驿十八条。《刑律》十一卷,曰盗贼二十八条,曰人命二十条,曰斗殴二十二条,曰骂詈八条,曰诉讼十二条,曰受赃十一条,曰诈伪十二条,曰犯奸十条,曰杂犯十一条,曰捕亡八条,曰断狱二十九条。《工律》二卷,曰营造九条,曰河防四条。

  为五刑之图凡二。首图五:曰笞,曰杖,曰徒,曰流,曰死。笞刑五,自一十至五十,每十为一等加减。杖刑五,自六十至一百,每十为一等加减。徒刑五,徒一年杖六十,一年半杖七十,二年杖八十,二年半杖九十,三年杖一百,每杖十及徒半年为一等加减。流刑三,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皆杖一百,每五百里为一等加减。死刑二,绞、斩。五刑之外,徒有总徒四年,(遇例减一年者),有准徒五年,(斩、绞、杂犯减等者。)流有安置,有迁徙,(去乡一千里,杖一百,准徒二年。)有口外为民,其重者曰充军。充军者,明初唯边方屯种。后定制,分极边、烟瘴、边远、边卫、沿海、附近。军有终身,有永远。二死之外,有凌迟,以处大逆不道诸罪者。充军、凌迟,非五刑之正,故图不列。凡徒流再犯者,流者于原配处所,依工、乐户留住法。三流并决杖一百,拘役三年。拘役者,流人初止安置,今加以居作,即唐、宋所谓加役流也。徒者于原役之所,依所犯杖数年限决讫,应役无得过四年。

  次图七:曰笞,曰杖,曰讯杖,曰枷,曰杻,曰索,曰鐐。笞,大头径二分七厘,小头减一分。杖,大头径三分二厘,小头减如笞之数。笞、杖皆以荆条为之,皆臀受。讯杖,大头径四分五厘,小头减如笞杖之数,以荆条为之,臀腿受。笞、杖、讯,皆长三尺五寸,用官降式较勘,毋以筋胶诸物装钉。枷,自十五斤至二十五斤止,刻其上为长短轻重之数。长五尺五寸,头广尺五寸,杻长尺六寸,厚一寸,男子死罪者用之。索,铁为之,以系轻罪者,其长一丈。鐐,铁连环之,以絷足,徒者带以输作,重三斤。

  又为丧服之图凡八:族亲有犯,视服等差定刑之轻重。其因礼以起义者,养母、继母、慈母皆服三年。殴杀之,与殴杀嫡母同罪。兄弟妻皆服小功,互为容隐者,罪得递减。舅姑之服皆斩衰三年,殴杀骂詈之者,与夫殴杀骂詈之律同。姨之子、舅之子、姑之子皆緦麻,是曰表兄弟,不得相为婚姻。

  大恶有十:曰谋反,曰谋大逆,曰谋叛,曰恶逆,曰不道,曰大不敬,曰不孝,曰不睦,曰不义,曰内乱。虽常赦不原。贪墨之赃有六:曰监守盗,曰常人盗,曰窃盗,曰枉法,曰不枉法,曰坐赃。当议者有八:曰议亲,曰议故,曰议功,曰议贤,曰议能,曰议勤,曰议贵,曰议宾。

  太祖谕太孙曰:“此书首列二刑图,次列八礼图者,重礼也。顾愚民无知,若于本条下即注宽恤之令,必易而犯法,故以广大好生之意,总列《名例律》中。善用法者,会其意可也。”太孙请更定五条以上,太祖览而善之。太孙又请曰:“明刑所以弼教,凡与五伦相涉者,宜皆屈法以伸情。”乃命改定七十三条,复谕之曰:“吾治乱世,刑不得不重。汝治平世,刑自当轻,所谓刑罚世轻世重也。”二十五年,刑部言,律条与条例不同者宜更定。太祖以条例特一时权宜,定律不可改,不从。

  三十年,作《大明律》诰成。御午门,谕群臣曰:“朕仿古为治,明礼以导民,定律以绳顽,刊著为令。行之既久,犯者犹众,故作《大诰》以示民,使知趋吉避凶之道。古人谓刑为祥刑,岂非欲民并生于天地间哉!然法在有司,民不周知,故命刑官取《大诰》条目,撮其要略,附载于律。凡榜文禁例悉除之,除谋逆及《律诰》该载外,其杂犯大小之罪,悉依赎罪例论断,编次成书,刊布中外,令天下知所遵守。”

  《大诰》者,太祖患民狃元习,徇私灭公,戾日滋,十八年,采辑官民过犯,条为《大诰》。其目十条:曰揽纳户,曰安保过付,曰诡寄田粮,曰民人经该不解物,曰洒派抛荒田土,曰倚法为奸,曰空引偷军,曰黥刺在逃,曰官吏长解卖囚,曰寰中士夫不为君用。其罪至抄劄。次年复为《续编》、《三编》,皆颁学宫以课士,里置塾师教之。囚有《大诰》者,罪减等。于时,天下有讲读《大诰》师生来朝者十九万余人,并赐钞遣还。自《律诰》出,而《大诰》所载诸峻令未尝轻用。其后罪人率援《大诰》以减等,亦不复论其有无矣。

  盖太祖之于律令也,草创于吴元年,更定于洪武六年,整齐于二十二年,至三十年始颁示天下。日久而虑精,一代法始定。中外决狱,一准三十年所颁。其洪武元年之令,有律不载而具于令者,法司得援以为证,请于上而后行焉。凡违令者罪笞,特旨临时决罪,不著为律令者,不在此例。有司辄引比律,致罪有轻重者,以故入论。罪无正条,则引律比附,定拟罪名,达部议定奏闻。若辄断决,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论。

  大抵明律视唐简核,而宽厚不如宋。至其恻隐之意,散见于各条,可举一以推也。如罪应加者,必赃满数乃坐。(如监守自盗,赃至四十贯绞。若止三十九贯九十九文,欠一文不坐也。)加极于流三千里,以次增重,终不得至死。而减至流者,自死而之生,无绞斩之别。(即唐律称加就重条。)称日者以百刻,称年者以三百六十日。(如人命辜限及各文书违限,虽稍不及一时刻,仍不得以所限之年月科罪,即唐例称日以百刻条。)未老疾犯罪,而事发于老疾,以老疾论;幼小犯罪,而事发于长大,以幼小论。(即唐律老小废疾条。)犯死罪,非常赦所不原,而祖父母、父母老无养者,得奏闻取上裁。犯徒流者,余罪得收赎,存留养亲。(即唐律罪非十恶条。)功臣及五品以上官禁狱者,许令亲人入侍,徒流者并听随行,违者罪杖。同居亲属有罪,得互相容隐。(即唐律同居相容隐条。)奴婢不得首主。凡告人者,告人祖父不得指其子孙为证,弟不证兄,妻不证夫,奴婢不证主。文职责在奉法,犯杖则不叙。军官至徒流,以世功犹得擢用。凡若此类,或间采唐律,或更立新制,所谓原父子之亲,立君臣之义以权之者也。

  建文帝即位,谕刑官曰:“《大明律》,皇祖所亲定,命朕细阅,较前代往往加重。盖刑乱国之典,非百世通行之道也。朕前所改定,皇祖已命施行。然罪可矜疑者,尚不止此。夫律设大法,礼顺人情,齐民以刑,不若以礼。其谕天下有司,务崇礼教,赦疑狱,称朕嘉与万方之意。”成祖诏法司问囚,一依《大明律》拟议,毋妄引榜文条例为深文。永乐元年,定诬告法。成化元年,又令谳囚者一依正律,尽革所有条例。十五年,南直隶巡抚王恕言:“《大明律》后,有《会定见行律》百有八条,不知所起。如《兵律》多支廪给,《刑律》骂制使及骂本管长官条,皆轻重失伦。流传四方,有误官守。乞追板焚毁。”命即焚之,有依此律出入人罪者,以故论。十八年,定挟诈得财罪例。

  弘治中,去定律时已百年,用法者日弛。五年,刑部尚书彭韶等以鸿胪少卿李鐩请,删定《问刑条例》。至十三年,刑官复上言:“洪武末,定《大明律》,后又申明《大诰》,有罪减等,累朝遵用。其法外遗奸,列圣因时推广之而有例,例以辅律,非以破律也。乃中外巧法吏或借便己私,律浸格不用。”于是下尚书白昂等会九卿议,增历年问刑条例经久可行者二百九十七条。帝摘其中六事,令再议以闻。九卿执奏,乃不果改。然自是以后,律例并行而网亦少密。王府禁例六条,诸王无故出城有罚,其法尤严。嘉靖七年,保定巡抚王应鹏言:“正德间,新增问刑条例四十四款,深中情法,皆宜编入。”不从。惟诏伪造印信及窃盗三犯者不得用可矜例。刑部尚书胡世宁又请编断狱新例,亦命止依律文及弘治十三年所钦定者。至二十八年,刑部尚书喻茂坚言:“自弘治间定例,垂五十年。乞敕臣等会同三法司,申明《问刑条例》及嘉靖元年后钦定事例,永为遵守。弘治十三年以后、嘉靖元年以前事例,虽奉诏革除,顾有因事条陈,拟议精当可采者,亦宜详检。若官司妄引条例,故入人罪者,当议黜罚。”会茂坚去官,诏尚书顾应祥等定议,增至二百四十九条。三十四年,又因尚书何鳌言,增入九事。万历时,给事中乌昇请续增条例。至十三年,刑部尚书舒化等乃辑嘉靖三十四年以后诏令及宗藩军政条例、捕盗条格、漕运议单与刑名相关者,律为正文,例为附注,共三百八十二条,删世宗时苛令特多。崇祯十四年,刑部尚书刘泽深复请议定《问刑条例》。帝以律应恪遵,例有上下,事同而二三其例者,删定画一为是。然时方急法,百司救过不暇,议未及行。

  太祖之定律文也,历代相承,无敢轻改。其一时变通,或由诏令,或发于廷臣奏议,有关治体,言获施行者,不可以无详也。

  洪武元年,谕省臣:“鞫狱当平恕,古者非大逆不道,罪止及身。民有犯者,毋得连坐。”尚书夏恕尝引汉法,请著律,反者夷三族。太祖曰:“古者父子兄弟罪不相及,汉仍秦旧,法太重。”却其奏不行。民父以诬逮,其子诉于刑部,法司坐以越诉。太祖曰:“子诉父枉,出于至情,不可罪。”有子犯法,父贿求免者,御史欲并论父。太祖曰:“子论死,父救之,情也,但论其子,赦其父。”十七年,左都御史詹徽奏民殴孕妇至死者,律当绞,其子乞代。大理卿邹俊议曰:“子代父死,情可矜。然死妇系二人之命,犯人当二死之条,与其存犯法之人,孰若全无辜之子。”诏从后议。二十年,詹徽言:“军人有犯当杖,其人尝两得罪而免,宜并论前罪,诛之。”太祖曰:“前罪既宥,复论之则不信矣。”杖而遣之。二十四年,嘉兴通判庞安获鬻私盐者送京师,而以盐赏获者。户部以其违例,罚偿盐入官,且责取罪状。安言:“律者万世之常法,例者一时之旨意。今欲依例而行,则于律内非应捕人给赏之言,自相违悖,失信于天下也。”太祖然其言,诏如律。

  永乐二年,刑部言河间民讼其母,有司反拟母罪。诏执其子及有司罪之。三年,定文职官及中外旗校军民人等,凡犯重条,依律科断,轻者免决,记罪。其有不应侵损于人等项及情犯重者,临时奏请。十六年,严犯赃官吏之禁。初,太祖重惩贪吏,诏犯赃者无贷。复敕刑部:“官吏受赃者,并罪通贿之人,徙其家于边。著为令。”日久法弛,故复申饬之。二十九年,大理卿虞谦言:“诳骗之律,当杖而流,今枭首,非诏书意。”命如律拟断。宣德二年,江西按察使黄翰言:“民间无籍之徒,好兴词论,辄令老幼残疾男妇诬告平人,必更议涉虚加罚乃可。”遂定老幼残疾男妇诬告人罚钞赎罪例。其后孝宗时,南京有犯诬告十人以上,例发口外为民。而年逾七十,律应收赎者,更著令,凡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者,依律论断。例应充军瞭哨、口外为民者,仍依律发遣。若年八十以上及笃疾有犯应永戍者,以子孙发遣,应充军以下者免之。

  初制,凡官吏人等犯枉法赃者,不分南北,俱发北方边卫充军。正统五年,行在三法司言:“洪武定律时,钞贵物贱,所以枉法赃至百二十贯者,免绞充军。今钞贱物贵,若以物估钞至百二十贯枉法赃俱发充军,轻重失伦矣。今后文职官吏人等,受枉法赃比律该绞者,估钞八百贯之上,俱发北方边卫充军。其受赃不及前数者,视见行例发落。”从之。八年,大理寺言:“律载窃盗初犯刺右臂,再犯刺左臂,三犯绞。今窃盗遇赦再犯者,咸坐以初犯,或仍刺右臂,或不刺。请定为例。”章下三法司议,刺右遇赦再犯者刺左,刺左遇赦又犯者不刺,立案。赦后三犯者绞。”帝曰:“窃盗已刺,遇赦再犯者依常例拟,不论赦,仍通具前后所犯以闻。”后宪宗时,都御史李秉援旧例奏革。既而南京盗王阿童五犯皆遇赦免。帝闻之,诏仍以赦前后三犯为令。至神宗时,复议奏请改遣云。十二年,以知县陈敏政言,民以后妻所携前夫之女为子妇,及以所携前夫之子为婿者,并依同父异母姊妹律,减等科断。成化元年,辽东巡抚滕照言:“《大明律》乃一代定法,而决断武臣,独舍律用例,武臣益纵荡不检。请一切用律。”诏从之。武臣被黜降者,腾口谤讪,有司畏事,复奏革其令。十九年定,窃盗三犯罪例。法司以“南京有三犯窃盗,计赃满百贯者犯,当绞斩。罪虽杂犯,其情颇重。”三犯前罪,即累恶不悛之人,难准常例。其不满贯犯,徒流以下罪者,虽至三犯,原情实轻,宜特依常例治之。”议上,报允。

  弘治六年,太常少卿李东阳言:“五刑最轻者笞杖,然杖有分寸,数有多寡。今在外诸司,笞杖之罪往往致死。纵令事觉,不过以因公还职。以极轻之刑,置之不可复生之地,多者数十,甚者数百,积骸满狱,流血涂地,可为伤心。律故勘平人者抵命,刑具非法者除名,偶不出此,便谓之公。一以公名,虽多无害。此则情重而律轻者,不可以不议也。请凡考讯轻罪即时致死,累二十或三十人以上,本律外,仍议行降调,或病死不实者,并治其医。”乃下所司议处。嘉靖十五年,时有以手足殴人伤重,延至辜限外死者,部拟斗殴杀人论绞。大理寺执嘉靖四年例,谓当以殴伤论笞。部臣言:“律定辜限,而《问刑条例》又谓斗殴杀人、情实事实者,虽延至限外,仍拟死罪,奏请定夺。臣部拟上,每奉宸断,多发充军,盖虽不执前科,亦仅末减之耳。殴伤情实至限外死,即以笞断,是乃侥幸凶人也。且如以凶器伤人,虽平复,例亦充军,岂有实殴人致死,偶死限外,遂不当一凶器伤人之罪乎?矧四年例已报罢,请谕中外仍如《条例》便。”诏如部议。自后有犯辜限外人命者,俱遵律例议拟,奏请定夺。

  隆庆三年,大理少卿王诤言:“问刑官每违背律例,独任意见。如律文所谓‘凡奉制书,有所施行而违者杖一百’,本指制诰而言。今则操军违限,守备官军不入直,开场赌博,概用此例。律文犯奸条下,所谓‘买休卖休、和娶人妻者’,本指用财买求其妻,又使之休卖其妻,而因以娶之者言也。故律应离异归宗,财礼入官。至若夫妇不合者,律应离异;妇人犯奸者,律从嫁卖;则后夫凭媒用财娶以为妻者,原非奸情,律所不禁。今则概引买休、卖休、和娶之律矣。所谓‘不应得为而为者,笞四十,重者杖八十’。盖谓律文该载不尽者,方用此律也。若所犯明有正条,自当依本条科断。今所犯殴人成伤,罪宜笞,而议罪者则曰‘除殴人成伤,律轻不坐外,合依不应得为而为之事理,重者律杖八十’。夫既除殴人轻罪不坐,则无罪可坐矣。而又坐以‘不应得为’,臣诚不知其所谓。”刑部尚书毛恺力争之,廷臣皆是诤议。得旨:“买休、卖休,本属奸条,今后有犯,非系奸情者,不得引用。他如故。”

  万历中,左都御史吴时来申明律例六条:

  一、律称庶人之家不许存养奴婢。盖谓功臣家方给赏奴婢,庶民当自服勤劳,故不得存养。有犯者皆称雇工人,初未言及缙绅之家也。缙绅之家,存养奴婢,势所不免。合令法司酌议,无论官民之家,立券用值、工作有年限者,以雇工人论;受值微少、工作计日月者,以凡人论。若财买十五以下、恩养日久、十六以上、配有室家者,视同子孙论。或恩养未久,不曾配合者,庶人之家,仍以雇工人论;缙绅之家,视奴婢律论。

  一、律称伪造诸衙门印信者斩。惟铜铁私铸者,故斩。若篆文虽印,形质非印者,不可谓之伪造,故例又立描摸充军之条。以后伪造印信人犯,如系木石泥蜡之类,止引描摸之例,若再犯拟斩。伪造行使止一次、而赃不满徒者,亦准窃盗论。如再犯引例,三犯引律。

  一、律称窃盗三犯者绞,以曾经刺字为坐。但赃有多寡,即拟有轻重。以后凡遇窃盗,三犯俱在赦前、俱在赦后者,依律论绞。或赦前后所犯并计三次者,皆得奏请定夺。录官附入矜疑辨问疏内,并与改遣。

  一、强盗肆行劫杀,按赃拟辟,决不待时。但其中岂无罗织雠扳,妄收抵罪者?以后务加参详。或赃证未明,遽难悬断者,俱拟秋后斩。

  一、律称同谋共殴人,以致命伤重,下手者论绞,原谋余人各得其罪。其有两三人共殴一人,各成重伤,难定下手及系造谋主令之人,遇有在监禁毙者,即以论抵。今恤刑官遇有在家病故,且在数年之后者,即将见监下手之人拟从矜宥。是以病亡之躯,而抵殴死之命,殊属纵滥。以后毋得一概准抵。

  一、在京恶逆与强盗真犯,虽停刑之年,亦不时处决。乃凶恶至于杀父,即时凌迟,犹有余憾。而在外此类反得迁延岁月,以故事当类奏,无单奏例耳。夫单奏,急词也;类奏,缓词也。如此狱在外数年,使其瘐死,将何以快神人之愤哉!今后在外,凡有此者,御史单详到院,院寺单奏,决单一到,即时处决。其死者下府州县戮其尸。庶典刑得正。

  旨下部寺酌议,俱从之。惟伪造印文者,不问何物成造,皆斩。报可。

  赎刑本《虞书》,《吕刑》有大辟之赎,后世皆重言之。至宋时,尤慎赎罪,非八议者不得与。明律颇严,凡朝廷有所矜恤、限于律而不得伸者,一寓之于赎例,所以济法之太重也。又国家得时藉其入,以佐缓急。而实边、足储、振荒、宫府颁给诸大费,往往取给于赃赎二者。故赎法比历代特详。凡赎法有二,有律得收赎者,有例得纳赎者。律赎无敢损益,而纳赎之例则因时权宜,先后互异,其端实开于太祖云。

  律凡文武官以公事犯笞罪者,官照等收赎钱,吏每季类决之,各还职役,不附过。杖以上记所犯罪名,每岁类送吏、兵二部,候九年满考,通记所犯次数黜陟之。吏典亦备铨选降叙。至于私罪,其文官及吏典犯笞四十以下者,附过还职而不赎,笞五十者调用。军官杖以上皆的决。文官及吏杖罪,并罢职不叙,至严也。然自洪武中年已三下令,准赎及杂犯死罪以下矣。三十年,命部院议定赎罪事例,凡内外官吏,犯笞杖者记过,徒流迁徙者俸赎之,三犯罪之如律。自是律与例互有异同。及颁行《大明律》,御制序:“杂犯死罪、徒流、迁徙等刑,悉视今定赎罪条例科断。”于是例遂辅律而行。

  仁宗初即位,谕都察院言:“输罚工作之令行,有财者悉幸免,宜一论如律。”久之,其法复弛。正统间,侍讲刘球言:“输罪非古,自公罪许赎外,宜悉依律。”时不能从。其后循太祖之例,益推广之。凡官吏公私杂犯准徒以下,俱听运炭纳米等项赎罪。其军官军人照例免徒流者,例赎亦如之矣。

  赎罪之法,明初尝纳铜,成化间尝纳马,后皆不行,不具载。惟纳钞、纳钱、纳银常并行焉,而以初制纳钞为本。故律赎者曰收赎律钞,纳赎者曰赎罪例钞。永乐十一年,令除公罪依例纪录收赎,及死罪情重者依律处治,其情轻者,斩罪八千贯,绞罪及榜例死罪六千贯,流徒杖笞纳钞有差。无力者发天寿山种树。宣德二年定,笞杖罪囚,每十赎钞二十贯。徒流罪名,每徒一等折杖二十,三流并折杖百四十。其所罚钞,悉如笞杖所定。无力者发天寿山种树;死罪终身;徒流各按年限;杖,五百株;笞,一百株。景泰元年,令问拟笞杖罪囚,有力者纳钞。笞十,二百贯,每十以二百贯递加,至笞五十为千贯。杖六十,千八百贯,每十以三百贯递加,至杖百为三千贯。其官吏赃物,亦视今例折钞。天顺五年,令罪囚纳钞,每笞十,钞二百贯,余四笞,递加百五十贯;至杖六十,增为千四百五十贯,余杖各递加二百贯,成化二年,令妇人犯法赎罪。

  弘治十四年,定折收银钱之制。例难的决人犯,并妇人有力者,每杖百,应钞二千二百五十贯,折银一两;每十以二百贯递减,至杖六十为银六钱;笞五十,应减为钞八百贯,折银五钱,每十以百五十贯递减;至笞二十为银二钱;笞十应钞二百贯,折银一钱。如收铜钱,每银一两折七百文。其依律赎钞,除过失杀人外,亦视此数折收。

  正德二年,定钱钞兼收之制。如杖一百,应钞二千二百五十贯者,收钞千一百二十五贯,钱三百五十文。嘉靖七年,巡抚湖广都御史朱廷声言:“收赎与赎罪有异,在京与在外不同,钞贯止聚于都下,钱法不行于南方。故事,审有力及命妇、军职正妻,及例难的决者,有赎罪例钞;老幼废疾及妇人余罪,有收赎律钞。赎罪例钞,钱钞兼收,如笞一十,收钞百贯,收钱三十五文,其钞二百贯,折银一钱。杖一百,收钞千一百二十五贯,收钱三百五十文,其钞二千二百五十贯,折银一两。今收赎律钞,笞一十,止赎六百文,比例钞折银不及一厘;杖一百,赎钞六贯,折银不及一分,似为太轻。盖律钞与例钞,贯既不同,则折银亦当有异。请更定为则,凡收赎者,每钞一贯,折银一分二厘五毫。如笞一十,赎钞六百文,则折银七厘五毫,以罪重轻递加折收赎。”帝从其奏,令中外问刑诸司,皆以此例从事。

  是时重修条例,奏定赎例。在京则做工、(每笞一十,做工一月,折银三钱。至徒五年,折银十八两。)运囚粮、(每笞一十,米五斗,折银二钱五分。至徒五年,五十石,折银二十五两。)运灰、(每笞一十,一千二百斤,折银一两二钱六分。至徒五年,六万斤,折银六十三两。)运砖、(每笞一十,七十个,折银九钱一分。至徒五年,三千个,折银三十九两。)运水和炭五等。(每笞一十,二百斤,折银四钱。至徒五年,八千五百斤,折银十七两。)运灰最重,运炭最轻。在外则有力、稍有力二等。(初有颇有力、次有力等,因御史言而革。)其有力,视在京运囚粮,每米五斗,纳谷一石。(初折银上库,后折谷上仓。)稍有力,视在京做工年月为折赎。妇人审有力,与命妇、军职正妻,及例难的决之人,赎罪应钱钞兼收者,笞、杖每一十,折收银一钱。其老幼废疾妇人及天文生余罪收赎者,每笞一十应钞六百文,折收银七厘五毫。于是轻重适均,天下便之。至万历十三年,复申明焉,遂为定制。

  凡律赎,若天文生习业已成、能专其事、犯徒及流者,决杖一百,余罪收赎。妇人犯徒流者,决杖一百,余罪收赎。

  (如杖六十,徒一年,全赎钞应十二贯,除决杖准讫六贯,余钞六贯,折银七分五厘,馀仿此。

  其决杖一百,审有力又纳例钞二千二百五十贯,应收钱三百五十文,钞一千一百二十五贯。)

  凡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以下,收赎;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盗及伤人者,亦收赎。凡犯罪时未老疾,事发时老疾者,依老疾论,犯罪时幼小,事发时长大者,依幼小论,并得收赎。

  (如六十九以下犯罪,年七十事发,或无疾时犯罪,废疾后事发,得依老疾收赎。他或七十九以下犯死罪,八十事发,或废疾时犯罪,笃疾时事发,得入上请。八十九犯死罪,九十事发,得勿论,不在收赎之例。)

  若在徒年限内老疾,亦如之。

  (如犯杖六十,徒一年,一月之后老疾,合计全赎钞十二贯。除已杖六十,准三贯六百文,剩徒一年,应八贯四百文计算。每徒一月,赎钞七百文,已役一月,准赎七百文外,未赎十一月,应收赎七贯七百文。余仿此。

  老幼废疾收赎,惟杂犯五年仍科之。盖在明初,即真犯死罪,不可以徒论也。)

  其诬告例,告二事以上,轻实重虚,或告一事,诬轻为重者,已论决全抵剩罪,未论决笞杖收赎,徒流杖一百,馀罪亦听收赎。

  (如告人笞三十,内止一十实已决,全抵,剩二十之罪未决,收赎一贯二百文。

  如告人杖六十,内止二十实已决,全抵,剩四十之罪未决,收赎二贯四百文。

  如告人杖六十,徒一年,内止杖五十实已决,全抵,剩杖一十、徒一年之罪未决,徒一年,折杖六十,并杖共七十,收赎四贯二百文。

  如告人杖一百,流二千里,内止杖六十、徒一年实已决,以总徒四年论,全抵,剩杖四十、徒三年之罪未决,以连徒折杖流加一等论,共计杖二百二十,除告实杖六十、徒一年,折杖六十,剩杖一百,赎钞六贯。若计剩罪,过杖一百以上,须决杖一百讫,余罪方听收赎。)

  又过失伤人,淮斗殴伤人罪,依律收赎。(至死者,准杂犯斩绞收赎,钞四十二贯。内钞八分,应三十三贯六百文,铜钱二分,应八千四百文,给付其家。)已徒五年,再犯徒收赎。(钞三十六贯。)若犯徒流,存留养亲者,止杖一百,余罪收赎。(其法实杖一百,不准折赎,然后计徒流年限,一视老幼例赎之。此律自英宗时诏有司行之,后为制。)天文生、妇女犯徒流,决杖一百,余罪收赎者,虽罪止杖六十,徒一年,亦决杖一百,律所谓应加杖者是也。皆先依本律议,其所犯徒流之罪,以《诰》减之。至临决时,某系天文生,某系妇人,依律决杖一百,余收赎。所决之杖并须一百者,包五徒之数也。然与诬告收赎剩杖不同。盖收赎余徒者决杖,而赎徒收赎剩杖者,折流归徒,折徒归杖,而照数收赎之,其法各别也。其妇人犯徒流,成化八年定例,除奸盗不孝与乐妇外,若审有力并决杖,亦得以纳钞赎罪。(例每杖十,折银一钱为率,至杖一百,折银一两止。)凡律所谓收赎者,赎余罪也。其例得赎罪者,赎决杖一百也。徒、杖两项分科之,除妇人,余囚徒流皆杖决不赎。惟弘治十三年,许乐户徒杖笞罪,亦不的决,此律钞之大凡也。

  例钞自嘉靖二十九年定例。凡军民诸色人役及舍余审有力者,与文武官吏、监生、生员、冠带官、知印、承差、阴阳生、医生、老人、舍人,不分笞、杖、徒、流、杂犯死罪,俱令运灰、运炭、运砖、纳米、纳料等项赎罪。(此上系不亏行止者。)若官吏人等,例应革去职役,(此系行止有亏者。)与军民人等审无力者,笞、杖罪的决,徒、流、杂犯死罪各做工、摆站、哨瞭、发充仪从,情重者煎盐炒铁。死罪五年,流罪四年,徒按年限。其在京军丁人等,无差占者与例难的决之人,笞杖亦令做工。时新例,犯奸盗受赃,为行止有亏之人,概不许赎罪。唯军官革职者,俱运炭纳米等项发落,不用五刑条例的决实配之文,所以宽武夫,重责文吏也。于是在京惟行做工、运囚粮等五项,在外惟行有力、稍有力二项,法令益径省矣。

  要而论之,律钞轻,例钞重。然律钞本非轻也。祖制每钞一文,当银一厘,所谓笞一十折钞六百文定银七厘五毫者,即当时之银六钱也。所谓杖一百折钞六贯银七分五厘者,即当时之银六两也。以银六钱,比例钞折银不及一厘,以银一两,比例钞折银不及一分,而欲以此惩犯罪者之心,宜其势有所不行矣。特以祖宗律文不可改也,于是不得已定为七厘五毫、七分五厘之制。而其实所定之数,犹不足以当所赎者之罪,然后例之变通生焉。

  考洪武朝,官吏军民犯罪听赎者,大抵罚役之令居多,如发凤阳屯种、滁州种苜蓿、代农民力役、运米输边赎罪之类,俱不用钞纳也。律之所载,笞若干,钞若干文,杖若干,钞若干贯者,垂一代之法也。然按三十年诏令,罪囚运米赎罪,死罪百石,徒流递减,其力不及者,死罪自备米三十石,徒流十五石,俱运纳甘州、威虏,就彼充军。计其米价、脚价之费,与钞数差不相远,其定为赎钞之等第,固不轻于后来之例矣。然罪无一定,而钞法之久,日变日轻,此定律时所不及料也。即以永乐十一年令“斩罪情轻者,赎钞八千贯,绞及榜例死罪六千贯”之诏言之,八千贯者,律之八千两也;六千贯者,律之六千两也;下至杖罪千贯,笞罪五百贯,亦一千两、五百两也。虽革除之际,用法特苛,岂有死罪纳至八千两,笞杖罪纳至一千两、五百两而尚可行者?则知钞法之弊,在永乐初年,已不啻轻十倍于洪武时矣。

  宣德时,申交易用银之禁,冀通钞法。至弘治而钞竟不可用,遂开准钞折银之例。及嘉靖新定条例,俱以有力、稍有力二科赎罪:有力米五斗,准律之纳钞六百文也;稍有力工价三钱,准律之做工一月也。是则后之例钞,才足比于初之律钞耳。而况老幼废疾,诸在律赎者之银七厘五毫,准钞六百文,银七分五厘,准钞六贯。凡所谓律赎者,以比于初之律钞,其轻重相去尤甚悬绝乎?唯运炭、运石诸罪例稍重,盖此诸罪,初皆令亲自赴役,事完宁家,原无纳赎之例。其后法令益宽,听其折纳,而估算事力,亦略相当,实不为病也。

  大抵赎例有二:一罚役,一纳钞,而例复三变。罚役者,后多折工值纳钞,钞法既坏,变为纳银、纳米。然运灰、运炭、运石、运砖、运碎砖之名尚存也。至万历中年,中外通行有力、稍有力二科,在京诸例,并不见施行,而法益归一矣。所谓通变而无失于古之意者此也。初,令罪人得以力役赎罪:死罪拘役终身,徒流按年限,笞杖计日月。或修造,或屯种,或煎盐炒铁,满日疏放。疏放者,引赴御桥,叩头毕,送应天府,给引宁家。合充军者,发付陕西司,按籍编发。后皆折纳工价,惟赴桥如旧。宣德二年,御史郑道宁言:“纳米赎罪,朝廷宽典,乃军储仓拘系罪囚,无米输纳,自去年二月至今,死者九十六人。”刑部郎俞士吉尝奏:“囚无米者,请追纳于原籍,匠仍输作,军仍备操,若非军匠,则遣还所隶州县追之。”诏从其奏。

  初制流罪三等,视地远近,边卫充军有定所。盖降死一等,唯流与充军为重。然《名例律》称二死三流各同为一减。如二死遇恩赦减一等,即流三千里,流三等以《大诰》减一等,皆徒五年。犯流罪者,无不减至徒罪矣。故三流常设而不用。而充军之例为独重。律充军凡四十六条,《诸司职掌》内二十二条,则洪武间例,皆律所不载者。其嘉靖二十九年条例,充军凡二百十三条,与万历十三年所定大略相同。洪武二十六年定,应充军者,大理寺审讫,开付陕西司,本部置立文簿,注姓名、年籍、乡贯,依南北籍编排甲为二册,一进内府,一付该管百户,领去充军。如浙江,河南,山东,陕西,山西,北平,福建,直隶应天、庐州、凤阳、淮安、扬州、苏州、松江、常州、和州、滁州、徐州人,发云南、四川属卫;江西、湖广,四川,广东,广西,直隶太平、宁国、池州、徽州、广德、安庆人,发北平、大宁、辽东属卫。有逃故,按籍勾补。其后条例有发烟瘴地面、极边沿海诸处者,例各不同。而军有终身,有永远。永远者,罚及子孙,皆以实犯死罪减等者充之。明初法严,县以千数,数传之后,以万计矣。有丁尽户绝,止存军产者,或并无军产,户名未除者,朝廷岁遣御史清军,有缺必补。每当勾丁,逮捕族属、里长,延及他甲,鸡犬为之不宁。论者谓既减死罪一等,而法反加于刀锯之上,如革除所遣谪,至国亡,戍籍犹有存者,刑莫惨于此矣。嘉靖间,有请开赎军例者。世宗曰:“律听赎者,徒杖以下小罪耳。死罪矜疑,乃减从谪发,不可赎。”御史周时亮复请广赎例。部议审有力者银十两,得赎三年以上徒一年,稍有力者半之。而赎军之议卒罢。御史胡宗宪言:“南方之人不任兵革,其发充边军者,宜令纳银自赎。”部议以为然,因拟纳例以上。帝曰:“岂可设此例以待犯罪之人?”复不允。

  万历二年,罢岁遣清军御史,并于巡按,民获稍安。给事中徐桓言:“死罪杂犯准徒充军者,当如其例。”给事中严用和请以大审可矜人犯,免其永戍。皆不许。而命法司定例:“奉特旨处发叛逆家属子孙,止于本犯亲枝内勾补,尽绝即与开豁。若未经发遣而病故,免其勾补。其实犯死罪免死充军者,以著伍后所生子孙替役,不许勾原籍子孙。其他充军及发口外者,俱止终身。”崇祯十一年,谕兵部:“编遣事宜,以千里为附近,二千五百里为边卫,三千里外为边远,其极边烟瘴以四千里外为率。止拘本妻,无妻则已,不许擅勾亲邻。如衰痼老疾,准发口外为民。”十五年,又谕:“欲令引例充军者,准其赎罪。”时天下已乱,议卒不行。

  明制充军之律最严,犯者亦最苦。亲族有科敛军装之费,里递有长途押解之扰。至所充之卫,卫官必索常例。然利其逃走,可干没口粮,每私纵之。其后律渐弛,发解者不能十一。其发极边者,长解辄贿兵部,持勘合至卫,虚出收管,而军犯顾在家偃息云。

译文

  自汉朝以来,刑法沿革不一。

  隋朝变更了五刑的条例,设置三奏的法令。

  唐朝编写律令,宪全以礼为标准而增损。

  宋采用唐律,然而更重敕令,法律没有记载的,便听从敕令。

  因而法令时轻时重,没有二个正确的标准。

  元朝制度,取所行一时的办案事例作为条规而已。

  明朝初年,丞相李善长等说:“历代的法律,都以汉《九章》为标准,到唐代纔集其大成。

  现在的制度应该遵从唐时旧制。”太祖采纳了他们的意见。

  开初,太祖以元朝刑律任意而松懈为戒,判案使用重法。

  不过这祇是权宜之计,并非以此为法则。

  后来多次下诏整饬纠正,到洪武三十年纔倡明统一的制度,斟酌损益的条款,极其细致完备,让子孙遵守。

  群臣稍有更改的意见,就以变乱祖制治罪。

  而后来又生出弊端,是由于人们不懂法律,胡乱理解律令纲要,不能依真伪变化而按寅情处理。

  于是根据律令而建立案例,又根据案例推衍案例,案例越多而积弊越多,以致无穷。

  起初皇帝下诏朝廷内外御史官,以讲读一条律令来考核有关官吏。

  那些不能讲清楚的官吏按情况给予不同的处罚,希望人人都懂得律令的意思。

  可是沿袭久了,就被当作一种空泛的形式。

  由此奸吏枉法,任意减轻加重。

  至于法律条文的设立,有的取自皇上裁决、临时处治,有的因罪在八议之内不能擅自提审、有的因一切疑案罪名难定、以及法律没有正式条文适用者,并不是说朝延可以任意决定人的生死。

  而英宗、宪宗以后,上面的慎重怜恤之心衰微,密探之风炽盛。

  巨奸大恶,案如山积,祇要圣旨从宫中下达,就放纵不追问;有的人本来没有该死的罪,只要一张纸条便会被关进钦犯监狱,祸害特别惨烈。

  因此综观明代刑法概况,而以厂、卫终结。

  东厂特务的姓名,列传部分记载不全,列在此处,以备考查。

  明太祖平定武昌之后,就与臣下商议律令。

  昊元年冬十月,太祖任命左丞相李善长为律令总裁官,参知政事杨宪、傅球,御史中丞刘基,翰林学士陶安等二十人为议律官,告谕他们:“法律贵在简洁恰当,使人容易明白。

  若是条目头绪繁多,或者同一罪有两种判法,可轻可重,司法官吏就会借机谋私作弊,这不符合法律的意旨。

  鱼网太密,则水中无大鱼;法网太密,则国内无没有受刑的臣民。

  诸位悉心比较研究,每天写出些刑名条目奏上来,我亲自斟酌裁择。”太祖每次驾临西楼,都召见诸臣,赐坐,与他们随便讲论律文要义。

  十二月,律书写成,共有令一百四十五条,律二百八十五条。

  太祖又怕小民不能都知道法律,命令大理卿周桢等取出所定律令,除了礼乐、制度、钱粮和选法之外,凡是与民间事携有关的条文,分类编辑成册,解释其意义,颁发给郡县,称之为《律令直解》。

  太祖翻阅此书,兴地说:“我的臣民可以少犯过错了。”洪武元年太祖又命令儒臣四人同执法官讲习《唐律》,每天上奏二十条。

  五年,制定宦官禁令及亲属们互相隐瞒的法律,六年夏,刊印《律令宪纲》,颁发给各部门。

  当年冬天,太祖下诏刑部尚书刘惟谦详细制定《大明律》。

  每上奏一篇,皇帝就叫张贴于两边廊庶下,亲自加以裁夺。

  等律书修成,翰林学士宋濂写表进奏道:“臣于洪武六年冬十一月受诏,次年二月律书修成。

  篇目完全以《唐律》为准,称作卫禁、职制、户婚、厩库、擅兴、贼盗、斗讼、诈伪、杂律、捕亡、断狱和名例。

  采用旧律二百八十八条,续作律文一百二十八条,将旧有法令改为律三十六条,根据需要制定律文三十一条,采撷《唐律》作为补遗一百二十三条,总共六百零六条,分为三十卷。

  有的增补,有的删削,有的沿袭旧制,务求轻重合宜。”九年,太祖发现律条还有不恰当的,命令丞相胡惟庸、御史大夫汪广洋等详细讨论,改正了十三条。

  十六年,又命令尚书开济定下诈伪罪的律绦。

  二十二年,刑部官员说:“近年来条例增损不一,以致断案失当。

  请求将律绦按类编印颁行,使朝廷内外都知道应遵守的规则。”于是太祖命令翰林院会同刑部官员,取近几年增加的条文按类附入《大明律》,改《名例律》,放在篇首。

  总共三十卷,四百六十绦。

  《名例》一卷,四十七条。

  《吏律》二卷,职制十五条,公式十八条。

  《户律》七卷,户役十五条,田宅十一条,婚姻十八条,仓库二十四条,课程十九条,钱债三条,市廛五条。

  《礼律》二卷,祭祀六条,仪制二十条。

  《兵律》五卷,宫卫十九条,军政二十条,关津七条,厩牧十一条,邮驿十八条。

  《刑律》十一卷,盗贼二十八条,人命二十条,斗殴二十二条,骂詈八条,诉讼十二条,受脏十一条,诈伪十二条,犯奸十条,杂犯十一条,捕亡八条,断狱二十九条。

  《工律》二卷,营造九条,河防四条。

  绘制五刑之图两类。

  第一类五种:笞,杖,徒,流,死。

  笞刑五等,笞打十卞到五十下;每十下为一等相加减。

  杖刑五等,杖打六十下到一百下;每十下为一等相加减。

  徒刑五等,罚苦役一年杖打六十下,一年半杖打七十下,二年杖打八十下,二年半杖打九十下,三年杖打一百下;每打十下及罚苦役半年为一等相加碱。

  流刑三等,流放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都杖打一百下;每五百里为一等相加减。

  死刑两种,绞和斩。

  五刑之外,徒刑有总徒四年,遇惯例碱刑一年的,有准徒五年,判斩、绞、杂犯减等的。

  流刑的处理有安置,有迁徙,离乡一千里的,杖打一百下,准徒二年,有迁出长城外为民,罪行严重的称为充军。

  充军之刑,明初只有去边境屯田。

  后定下制度,分为极边、畑瘴、边远、边卫、沿海和附近几等。

  充军有终身,有永远二等。

  两种死刑绞、斩之外,有凌迟,用来处决大逆不道的那几种罪犯。

  充军和凌迟,不在五刑正例中,所以刑图不列。

  凡是服徒、流之罪而重犯者,流放刑徒归原发配处所,依工户、乐户留住法处罚。

  三种流放刑徒都判处杖刑一百下,拘役三年。

  拘役,指流放刑徒当初只是安置边荒居住,现在加罚苦役,即唐、宋所说的加役流。

  服徒罪者重犯,归原服役处所,依所犯之罪判决杖数和年限,服苦役不得超过四年。

  第二类刑图有七种刑具:笞,杖,讯杖,枷,扭,索和镰铐。

  笞具,大头直径二分七厘,小头减一分。

  杖具,大头直径三分二厘,小头碱如同笞具之敷。

  笞、杖都以荆条制作,都打臀部。

  讯杖,大头直径四分五厘,小头减如笞、杖之数,用荆绦制作,打臀部和大腿。

  笞、杖和讯杖,都长三尺五寸,用官府下达的式样校核,不准用皮筋粘附东西或装上钉子。

  枷,从十五斤到二十五斤,将长短轻重的数值刻在上面。

  枷长五尺五寸,头宽一尺五寸,扭长一尺六寸,厚一寸。

  犯了死罪的男囚徒使用它。

  索是铁做的,用来拘系轻罪犯,长度为一丈。

  镰,做成铁连环,用来系足,囚徒戴着它劳动,重三斤。

  又绘制丧服之图八种:同族亲戚有犯罪者,视丧服等差定判刑的轻重。

  这是因礼法而定律义。

  对养母、继母和长养自己的庶母都服丧三年。

  如果殴打或杀害她们与殴打或杀害嫡母同罪。

  焉兄弟之妻都服丧三个月。

  亲戚间互相隐瞒罪行,罪得以递减。

  为公公、婆婆都服斩衰三年,打、杀、设骂他们的,与其夫打杀馒骂他们同罪。

  为姨妈的儿子、舅舅的儿子和姑姑的儿子都服总麻,他们互称表兄弟,不得联姻。

  大恶有十种:称为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和内乱。

  即使碰到常赦也不宽恕。

  贪官污吏的赃物有六种:监守自盗,常人盗,偷窃,枉法,不枉法,坐脏。

  执法应当奏请商议的有八种:议亲戚,议故旧,议功劳,议贤良,议才能,议勤奋,议尊贵,议宾客。

  太祖告谕太孙说:“此书首列两类刑图,次列八礼图的原因,是为了重礼。

  想到愚民无知,如果在刑律本条下就注明宽大怜悯之令,愚民一定会轻视刑律而犯法。

  故本着宽厚惜人之意,将它们全都列在《名例律》中。

  善于施行法律者,领会其旨意即可。”太孙请求更改其中五条以上,太祖看了,觉得很好。

  太孙又请求道:“倡明刑罚是为了辅助教化。

  凡是同五伦相关的地方,最好一律枉屈法律,伸张人情。”于是太祖下令改定七十三绦,又传谕太孙:“我是治理乱世,所以刑法不得不重。

  你是治理和平之世,刑罚自然应该轻一些。

  这就是刑罚要随时代治乱时轻时重。”二十五年,刑部说,律条和条例不合的应该重新制定。

  太祖认为条例只是临时变通的措施,确定了的条律不可更改,不采纳刑部的意见。

  铿武三十年作成《大明律诰》。

  皇帝驾临午门,告谕群臣说:“朕效法古人治国,修明礼制来引导人民,制定法律来约束凶顽,刊印焉法令。

  施行已久,触犯刑律的人仍然很多,所以写作《大诰》昭示下民,使他们明白趋向吉利避免凶祸的办法。

  古人把刑律称为祥刑,难道不是希望百姓都生息在天地之间吗!然而法律掌握在主管官员手襄,并不是所有百姓都知道,所以朕下令刑官将《大诰》条目中重要的部分摘出,附载于法律之后。

  凡是张榜的告示禁令一律废除,除了谋逆罪及《律诰》载列的全部罪行以外,那些大小杂罪,一律依赎罪条例判处。

  现编排成书,刊发于朝廷内外,使天下人都知道应该遵守的法规。”《大诰》之作,是因为太祖忧虑百姓习惯于元朝旧俗,徇私害公,暴戾日日滋长。

  十八年,采集官吏和平民过失犯罪,一条绦列出,修成《大诰》。

  其条目有十条:包揽他人赋税以代纳渔利,经中人交付钱财以暂保安稳,将田粮诡寄别处瞒税,遍读经书而不懂事务,将田地分派到他人名下或荒弃田地,凭执法之便干坏事,伪造通行证偷盗军需,黥面刺字的囚徒潜逃在外,官吏长途押解罪犯受贿宽纵囚犯,天下士大夫不为人君效劳。

  其罪严重的抄家没收财产。

  第二年又颁布《大诰》的《续编》、《三编》,都颁发到学宫以教育士子,每里指派塾师授课。

  手中有《大诰》的罪囚,其罪灭等。

  那时候,天下讲读《大诰》的师生来京朝见星帝的达十九万余人,太祖都赐给钱钞,然后遣返回乡。

  自从《大明律》和《大诰》出台,《大诰》所载的严厉法令不曾轻易使用过。

  此后犯罪的人都援引《大诰》以减轻罪等,也不管手中有没有《大诰》了。

  明太祖制定律令,开始于昊元年,改定在洪武六年,整饬规范在二十二年,到三十年纔颁布告示天下,费时久而考虑精,一代法律纔建立起来。

  朝廷内外判案,一律以三十年所颁行的为标准。

  洪武元年的律令,有的不载于律文,而详备记载在法令中,司法官可以援引为证,请示皇上然后予以施行。

  凡是违反律令的都处以笞刑,有专门圣旨临时断罪,律令不载的情况,不在此例。

  主管官吏擅自引律令比附,导致判罪轻重有出入的,以故意加罪于人论处。

  罪行没有正式律文,则援引可比附的条律拟定罪名,送达刑部议定,上奏皇帝。

  若擅自判决,导致罪有出入者,以故意错判人罪论处。

  明律和唐律相比较,大体来说明律更为简洁详实,而宽厚不如宋律。

  至于其恻隐之心,散见于各条,可以举一例而类推。

  如应加之罪,一定要赃物达到规定数额纔判刑。

  如监守自盗,赃物达到四十贯的处绞刑。

  假若祇有三十九贯九十九文,即使差一文也不判绞刑。

  流放犯加刑加到流放三千里,依等级加重处罚,终究不至于一死。

  而死刑犯碱至流放,从死回生,再没有绞刑、斩刑的区别。

  即唐律的称加就重绦。

  法律上称一日,要以一百刻计算;称年,以三百六十日计算。

  如被告治疗伤者在限期内丢了人命以及各种文书传递违限,只要还有一个时刻未满,仍不得以所限的年月论罪,即唐代律例的称日以百刻条。

  年老得病前犯罪,老年有病时事情败露,以年老或生病时的情况论处;幼年犯罪,事情败露于成年之时,以幼年论处。

  即唐律老小残病条。

  犯了死罪,只要不是十恶不赦之罪,如果祖父母、父母年老无人赡养,可以桌奏皇帝听从圣裁。

  犯徒役流放罪人,其它的罪行可以交银子赎罪,留下来赡养父母。

  就是唐律罪非十恶条。

  功臣和五品以上的官员被囚在监狱里,允许叫亲人进来服侍;犯苦役戏流放罪的,听凭其亲属随行,违反此条的官员罪当受杖打。

  同住的亲属有罪,可以互相包容隐瞒。

  即唐律同居相容隐条。

  奴婢不准告发主人。

  凡是控告别人的人,告人祖父不能指其子孙作证,弟弟不为哥哥的罪行作证,妻子不为丈夫的罪行作证,奴婢不为主人的罪行作证。

  文职官员的责任就在于奉行法律,犯了杖刑就不再任用。

  军官犯罪至服苦役、流放,还可以靠累世功勋而被任用。

  凡此种种,有的采摘自唐律,有的是另立新法制,这就是为了体察父子的亲情,确立君臣的恰当关系而权变的方法。

  建文帝即位后,训谕刑官说:“《大明律》,是皇祖亲自制定的,皇祖命朕捆读,朕发觉刑罚条例常常比前代苛重。

  我想刑律是治理国家混乱的法律,不是百世通行的恒法。

  朕以前改定的条款,皇祖已下令施行。

  可是定罪可怜可疑的,还不止于此。

  律令设立大法,礼制顺乎人情,用刑罚来规范人民,不如以礼来教化人民。

  现告谕天下主管官员,务必尊崇礼教,赦免罪证不足的犯人,以合于朕优抚天下的心意。”成祖下诏司法官,在审讯罪囚时,完全依照《大明律》议定,不要乱引告示的条文加重罪行。

  永乐元年,制定诬告法。

  成化元年,又命令审判罪犯的人一律依正式律文办事,革除所有附加条例。

  十五年,南直隶巡抚王恕说:“《大明律》颁布后,有《会定见行律》一百零八条,不知从哪里来的。

  如其《兵律》规定多支付俸禄,《刑律》骂制使以及骂主管长官条律,这些条文都刑罪轻重失常。

  流传四方,误导各地官吏。

  请求追查其印版,予以烧毁。”皇帝下令立即烧毁,凡依此律判罪的,以明知故犯论处。

  十八年,制定要挟诈骗财物罪的律条。

  弘治年间,离制定法律的时间已有一百年,执法者日渐懈弛。

  五年,刑部尚书彭韶等根据鸿胪少卿李铲的请求,删定了《问刑条例》。

  到十三年,刑官又进言:“送武末年,制定《大明律》,后来又倡明《大诰》.有罪者碱等,历代奉行。

  对那些法网之外的犯罪行为,诸位圣皇随时推衍法律而有案例,这些案例是辅助法律的手段,而不是破坏法律。

  可是朝廷内外有的执法官吏投机取巧,藉之为私利服务,法律渐被搁置不用。”于是皇帝将奏章下达尚书白昂等,命令他们会同九卿拟议,增设历年办案条例中经久可行者二百九十七条。

  皇帝选出其中六个事例,叫再行商议上报。

  九卿坚持原议,最终没有改动。

  但自此以后,法律和条例一起通行,法网渐渐细密。

  王府禁例有六条,诸侯王无故出城要处罚,其法尤其森严。

  嘉靖七年,保定巡抚王应鹏进言:“正德年问,新增审案条例四十四款,深深切中案情法规,都应该把它们编进刑律。”皇帝不采纳他的意见,只下了一道诏令:伪造图章与偷窃打劫犯罪三次的,不得使用“可矜”之例。

  刑部尚书胡世宁又请求编写断案新例,皇帝亦命令只依律文和弘治十三年钦定的条例行事。

  到二十八年,刑部尚书喻茂坚说:“自从弘治年间制定律例,到现在已五十年。

  请求诏令臣等会同三个法律部门,阐明《问刑条例》和嘉靖元年以来钦定的事例,让人们永远遵守。

  弘治十三年以后,到嘉靖元年以前的案例,虽然已经奉诏革除,但有的因事列条陈述,议定精当值得采纳的,亦应详加查核。

  如果主管官吏乱引条例,故意重判,应废黜处罚。”遭遇喻茂坚离任,皇帝下诏尚书顾应祥等议定,增加到二百四十九条。

  三十四年,又根据尚书何鳌之言,增补九个案例。

  万历时期,给事中壹昱请求续增条例。

  到十三年,刑部尚书舒化等人于是辑录嘉靖三十四年以后诏令以及宗藩军政条例、捕盗条规、漕粮运输议单中与刑名有关的内容,以律条为正文,案例为附注,共三百八十二条,删除了世宗时的苛令特别多。

  崇祯十四年,刑部尚书刘泽深又请求议定《问刑条例》。

  皇帝认为律条应该严格遵守,案例有增减,同一种情况而有两三个事例的,删定统一为好。

  然而当时法律正峻急,百官补过还来不及,议定没有来得及实行。

  太祖制定法律,历代君主沿用,没有敢轻易改动的。

  遇到一时需耍变通,则或者发诏令,或者起于朝臣的奏议。

  凡是有关治国大政的事,能够施行的,不可以不详细记载。

  洪武元年,太祖训谕各部大臣:“审案应当公平宽容,古代用法,祇要不是大逆不道,处罚仅限于当事人。

  小民犯法,不要连坐。”尚书夏恕曾经援引汉法,请求把谋反者夷灭三族的文字写进明律。

  太祖说:“古时候,父子兄弟有罪不相牵连,汉沿袭秦代旧法,太苛重。”拒绝了夏恕的奏议。

  有一小民,其父因被诬陷入狱,做儿子的申诉到刑部,执法官判他越级诉罪。

  太祖说:“儿子为父亲申诉冤情,是出于最真的感情,不能判他的罪。”某人的儿子犯法,做父亲的行贿请求赦免,御史决定连父亲一起办罪。

  太祖说:“儿子判了死罪,父亲挽救他,是人之常情。

  只处理那个儿子,赦免他的父亲。”十七年,左都御史詹徽禀告:一人殴打孕妇致死,按法律判处绞刑,他的儿子请求代父而死。

  大理卿邹俊发言:“子代父死,其情可悯。

  但是死去的孕妇是两条人命,犯人触犯了二死的律条,与其让罪犯活命,不如保全其无辜的儿子。”太祖诏令按邹俊所说办理。

  二十年,詹徽提出:“有军人犯法,应当受杖刑,此人曾经两次犯罪而两次赦免,应一并论处前罪,判他死刑。”太祖说:“以前的罪行既然已经宽恕,又拿来审判就不孚信用了。”于是把那人杖打一顿遣发了他。

  二十四年,嘉兴通判庞安抓获了贩卖私盐的人押送京城,而用这些盐奖赏抓获者。

  户部官员因他违反条例规定,罚他赔偿盐交入官府,还责成他交待罪状。

  庞安说:“律文是万世不变之法,而条例是一时的旨意。

  如果现在依案例行事,则与律内对不是正式供职逮捕罪犯的人给予奖赏的规定不合,自相矛盾,这会在天下人面前丧失信用。”太祖认为他说得对,下诏按律文办理。

  永乐二年,刑部说河间有一个小民控告自己的母亲,主事官反倒要判母亲的罪。

  皇帝下诏逮捕那个儿子和主事官,判他们的刑。

  三年,议定文职官与朝廷内外旗军校官军民人等凡是犯了重罪的,依法判罪,罪轻的免于判决,记下所犯的罪。

  有不应侵害他人等项以及罪行严重的,临时上奏请示。

  十六年,严定官吏贪污受贿的禁令。

  开国时,太祖严惩贪官,下诏食污受贿者不可宽赦。

  又命令刑部:“受贿的官吏与行贿的人一同判罪,将犯法者全家迁移到边疆。

  把此条写入律令。”时间长了执法懈弛,所以又重申命令。

  二十九年,大理卿虞谦进言:“诳骗罪,律文规定应判杖刑而后流放,现在却砍下犯人脑袋挂在树上,不是诏书的旨意。”皇帝下令按律文判刑。

  宣德二年,江西按察使黄翰说:“民间没有户籍的家伙,喜欢挑起诉讼,总让那些老幼残病的男女诬告平民,必得再议定有关虚言诬告的加罚的条例纔行。”于是制定老幼残病男女诬告人,罚纳款赎罪的条例。

  后来孝宗时,南京有十余人犯诬告罪,按例发配长城以北为民。

  而年纪超过七十岁,按法律当交银子赎罪的,另外制定律令,凡是七十岁以上、十五岁以下和残疾人犯,依法判罪。

  按例应充军入哨卡、长城外为民的,仍旧依法遣送。

  如果年纪八十岁以上或病重,又判处永远戍边的,则将其子孙发遣出去,罪不到充军起初制度规定,凡是贪脏枉法的官吏,不分人在南方或北方,全部发配到北方边防卫所充军。

  正统五年,行在所三法司共同上奏:“洪武年问制定法律时,钱贵物贱,所以枉法贪脏达到百二十贯的贪官污吏,免于绞刑而充军。

  现在钱贱物贵,假若以财物折算钱达到一百二十贯枉法贪脏,全部发配充军,轻重就失调了。

  今后接受枉法贪脏按法律该处绞刑的文职官吏,折合脏钱在八百贯以上者,全部发配北方边防卫所充军。

  受贿数量不及前者的,按现行律例发落。”皇帝听从了三法司的意见。

  八年,大理寺奏:“法律规定盗窃抢劫者初犯在右臂上刺字,再犯在左臂上刺字,三犯处绞刑。

  现在盗窃抢劫犯遇赦后再次犯罪的,都以初犯判罪,有的仍在右臂上刺字,有的不刺,请求定一个常例。”奏章下达给刑部、都察院和大理寺三法司讨论,讨论结果:右臂刺字遇赦再犯者刺左臂,左臂刺字遇赦又犯者不再刺,立为罪案。

  遇赦后第三次犯罪处绞刑。

  皇帝说:“犯盗窃抢劫罪已经刺字,遇赦再犯者依常例定罪,不再考虑其曾遇赦,仍旧将前后所犯的罪行一一记录,察报给朕。”后来意宗时,都御史李秉援引旧例奏请革除此条。

  不久南京大盗王阿童五次犯罪均遇赦免。

  皇帝听说后,下韶仍然以遇赦前后总共祇能犯三次为绦令。

  到神宗时,又讨论奏议请求改遣的意见。

  十二年,根据知县陈敏政的建议,民间有人把后妻带来的其前夫之女娶为儿媳妇,或者把抛带来的其前夫的儿子招为女婿,一律依照同父异母姊妹关系的律条,减等判决。

  成化元年,辽东巡抚滕照说:“《大明律》乃是一代既定大法,而判决武臣独独舍去法律而用条例,武臣愈加放荡不检点。

  请求全都用律判案。”皇帝下诏采纳此说。

  被罢官降级的武臣,口吐恶言,诽谤讥刺。

  主管官吏胆小怕事,又上奏革除这条法令。

  十九年,制定盗窃犯三次处绞刑的律例。

  司法官以“南京有个人盗窃抢劫犯罪满三次,总计赃物达到一百贯钱,判死刑。

  其罪行虽属杂犯,而情节严重。

  三次同犯前一大罪,就是怙恶不悛之徒,难以用常例为标准处理。

  那些赃物不满贯,犯苦役和流放以下罪行的,即使犯了三次,察其情节实际较轻,宜特许依常例处理”。

  奏议呈上,皇帝回复应允。

  弘治六年,太常少卿李束阳说:“五刑之中最轻的是笞刑和杖刑,而杖的粗细有分寸,数量有多少。

  现在外廷各衙门,施笞刑和杖刑往往打人致死。

  纵然事情泄露,不过叫主事者因公犯罪担任原职。

  用极轻的刑罚,把人置于不可复生的境地,死人多的时候数十甚至敷百个,监狱裹堆满尸体,流血涂地,令人伤心。

  根据法律,官吏故意审讯常人致死的抵命,使用非法刑具的除名。

  偶尔有不遵用造条的,就说是公事需要。

  一旦冠以公家之名,再多也没关系。

  逭是情节严重而法律轻微,不可以不商讨。

  陈请凡是审讯轻罪犯当场致死,累计达二十或三十人以上的,除按律条处理之外,仍考虑降职调用,有的谎称犯人病死,一并处治作伪证的医生。”皇帝把奏章下达给有关机构讨论处理。

  嘉靖十五年,有人徒手殴打他人致重伤,被害人拖延到辜限期以外死亡,刑部准备以斗殴杀人罪判处绞刑。

  大理寺坚持按嘉靖四年的事例处理,说应以殴伤罪判笞刑。

  刑部大臣说:“法律规定辜限期内受害人死亡算杀人,而《问刑条例》又说斗殴杀人事实确凿的,伤者即使延期到辜隈外死亡,仍按死罪办,特上奏请皇帝定夺。

  臣部拟定上报,每奉圣断,案犯多发配充军,料想虽然不执着于前科,也仅仅稍微从轻处理罢了。

  殴伤他人事实确实在辜期限外死亡,便判其笞刑,这是让凶手获得侥幸。

  再说用凶器伤人,即使伤者创口平复了,按例也是充军,哪有实际上伤人致死,偶然死于辜限期之外,还抵不上一个拿凶器伤人的罪呢?况且四年那个事例皇上已经批覆废除,请求告谕朝廷内外仍按《问刑条例》办好。”皇帝下诏按刑部所奏执行。

  自此以后,欠了辜限外人命的罪犯都根据律例拟定判决,上奏请示皇帝定夺。

  隆庆三年,大理少卿王诤说:“审讯官常常违背律例,独断专行。

  如律文所说的‘凡奉圣旨应做某事而违令者判杖刑一百’,本来针对制诰而言。

  现在却连操练部队越出限制,守备军官没有入宫值班,开场赌博,都移用此例。

  律文犯奸条下所说的‘买休、卖休、和娶人妻者’,本指用财物买求别人的妻子,而使对方休掉并出卖自己的妻子,于是娶人之妻为说,所以应依法律离婚,妇女返归娘家宗族,财礼交给官府。

  至于夫妇不和,按法律应离异;女方与人通奸,法律规定听任丈夫嫁掉她或卖掉她;而后夫凭媒人用钱财娶以为妻的,本不属奸情,法律不予禁止。

  现在判案却一概使用买休、卖休、和娶的律条。

  所谓‘干了不该干的事,处笞刑四十下,严重的八十下’,应是律文记载不完的罪行,纔用此条。

  假如所犯的罪明明适合于某正条,自当依该条判决。

  现在犯打人致伤条,应处笞刑,而审案者却说‘除打人致伤,法律从轻处理不判刑以外,应依不该干而干的事理,严重的处杖刑八十下’。

  既然除去了打人致伤轻微不判刑,就无刑可判了。

  而又用‘不该干而干’判刑。

  臣实在不明白这个意思。”刑部尚书毛恺竭力为现今做法辩护,朝臣却都认为王诤说得对。

  他们得到圣旨是:“买休、卖休。

  本属于作奸之条,今后有犯此罪而不属奸情者,不得引用该条。

  其余的按旧有律。”万历年问,左都御史昊时来申明六条律例:一、法律说平民家庭不得蓄养奴婢,应是指功臣之家皇上纔赏赐奴婢,平民该当自己承担劳苦,所以不得蓄养奴婢。

  违犯此条的人都声称是雇工人而已,当初法律也没有言及士大夫之家可否蓄奴。

  士大夫之家,蓄养奴婢,情势不可免去。

  当命令掌管司法刑狱的官署斟酌讨论,无论官民之家,祇要签有契约拿取报酬、工作有年限的,以雇佣工人论;报酬微少、计时计月工作的,以平民论。

  若拿钱财购买十五岁以下小孩,抚养时间已长,或十六岁以上少年,为其安排了配偶的,枧同其子孙论。

  抚养时间不长与不曾婚配的,在平民之家,仍以雇工人论;在士大夫之家,则视为蓄养奴婢之律论处。

  二、法律说伪造各衙门公章者处斩。

  考虑到这是用铜铁私铸的,所以处斩。

  如果祇是印章篆文,形状质地不像公章,不能称为伪造,因此又设立描摹公章充军的条例。

  以后对伪造公章的人犯,如其使用木石泥蜡之类材料,祇按描摹论处,若再次犯此罪,判拟处斩。

  伪造公章只用过一次,而赃款不及判苦役的,也按盗窃罪论处。

  如再次犯此罪,依条例处置。

  第三次犯此罪,依法律处置。

  三、法律说三次犯偷窃抢劫之罪即处绞刑,因为前面已经判刑刺字了。

  但是赃物有多少之分,论罪也有轻重之别。

  以后凡遇犯偷抢案的,三次犯罪都在赦免前或都在赦免后,依法律判处绞刑。

  有的在赦免前后犯罪共三次,均须上奏皇帝请示定夺。

  审录官员附入怜悯疑难辩问的奏疏内的,一并予以重新处置。

  四、强盗肆意劫财害命,按赃物论斩,决不拖延。

  但其中岂无罗织罪行,诬陷仇人,乱捕人抵罪的官吏?以后务必加以详细考察。

  那些脏物证据不确,难以一下子推断的,都拟定为秋后斩首。

  五、法律说同谋打人,以致被害人伤重死亡,出手打人的处绞刑,其它同谋人各有处罚。

  有时两三个人共同殴打一人,各人都重伤了受害者,出手的和主谋难以确定,遇到犯人在监狱里禁闭死亡,即以之抵罪。

  现在恤刑官遇到人犯在家中死去,并且数午之后在家病死的,就将现押出手打人的人以怜悯宽宥处理。

  ,因此用病亡之躯来抵殴死之命,确实太放宽了。

  以后不能一概准予抵命。

  六、在京城的证据确凿的恶逆犯和强盗,即使在停刑之年也随时处决。

  凶恶竟至于杀父,立即凌迟处死,还嫌不解恨。

  而在外地,此类罪案反而要迁延年月,因为事情要成批上奏,不单奏一件的条例。

  单奏,是火急的文书;批奏,是不急的文书。

  如犯此罪的人在外地蹲监狱数年,死在监狱中,怎么能够抒解天人之愤呢!今后外地凡有这种罪犯,御史用单独文书报告到都察院,都察院和大理寺单奏皇上,判决书一到,立时处决。

  死者下送府州陈尸示众。

  这样可望施刑得当。

  皇帝下旨刑部和大理寺斟酌讨论,二署都听从他的意见。

  只是对伪造公章的,不问用什么材料制造,一律处斩。

  皇帝批覆照准。

  赎罪的刑律本自《虞书》,《吕刑》有死刑的赎罪法,后代都重申它。

  到宋朝时,特别慎重赎罪法的使用,不属于八议之罪不考虑。

  明律相当严,凡是朝廷有怜恤之意而受法律限制不能宽舒的罪人,全都放在交纳钱财赎罪的案例中,这样来补救过重的法律。

  同时国家也能随时藉这种收入来帮补急用。

  而充实边卫、鲎富储备、赈济灾荒和宫府颁发供应各项大的开支,往往用罪人赃款和赎罪费来供应。

  所以赎罪法和历代相比,特别详细。

  赎罪法有两种,一种是按法律可赎罪的,一种是按条例可赎罪的。

  按法律赎罪主事官吏不敢增减数量,按条例赎罪则可以因时制宜,交款先后数量不同,这是太祖开的先例。

  按照法律,在办理公事时犯笞罪的文武官员,官府按等级收取赎菲费,吏则每季度成批审决…?…次,然后各返还自己的原职,不附记过失。

  如果受了杖刑以上的处罚就记下所犯的罪名,每年分类按批送达吏部和兵部,等到满九年考核,合计记录所犯杖刑的次数,对之进行撤职或升迁。

  府县吏役也以此作为铨选升降的依据。

  至于私罪,犯笞刑四十以下的文官和吏役,带过返任原职而不赎罪,处笞刑五十的调离使用。

  军官犯杖刑以上的罪一律如实施行。

  文官和吏役处罚杖刑,均开除官职不用,法律极严。

  然而从洪武中期开始皇上已经三次下令,准许赎罪之法扩大到杂犯中死罪以下的人了。

  三十年,皇帝命令刑部和都察院议定赎罪案例,凡是犯笞刑、杖刑的朝廷内外官吏,记过处理,犯苦役、流放、迁徙的用其薪金赎罪,犯罪三次的依法律判决。

  从此法律与条例互有异同。

  等到颁行《大明律》皇帝亲自作序:“杂犯死罪、苦役、流放、迁徙等刑,一律按现在制定的赎罪条例判决。”于是条例辅助法律而通行。

  仁宗初即位,训谕都察院说:“交纳罚金赎罪的条令一施行,有财力的人都幸免于刑罪,应依照法律统一处理。”时间一长,此法又松弛下来。

  正统年问,侍讲刘球进言:“交纳钱财赎罪不是古制,除公罪允许赎罪外,宜全部依法律判罪。”当时不能照此办理。

  此后遵循太祖的先例,赎罪之法愈益推广。

  所有官吏公私杂犯犯了相当于苦役以下的罪,全都任其运炭、交米等来赎罪。

  军官军人按条例免除徒刑流刑的,亦如此例赎罪。

  赎罪的办法,明初曾规定交纳铜,成化年间曾让交纳马,后来都不实行,具体办法不一一列举。

  只有交纳银钞、铜钱和银子常一并通行,而以当初规定的纳钞作为根本。

  所以按法律纳赎罪称收赎律钞,按例交纳赎金称赎罪例钞。

  永乐十一年有令,除公罪依条例收取赎金及情节严重的死罪依法处治以外,情节较轻者,斩罪交八千贯,绞罪以及榜例死罪交六千贯,流放、徒刑、杖刑和笞刑各按等级交纳银钞。

  无力交纳的发配天寿山种树。

  宣德二年规定,处笞刑杖刑的霏囚,每打十下交赎罪钞二十贯。

  苦役流放的罪,苦役每一等折算二十杖,流放三等每等折算一百四十杖。

  其所罚的宝钞均依笞刑杖刑的定额交纳。

  无力交纳的发配天寿山种树:死罪种树终身;苦役流放各依其年限种树;杖刑,种树五百株;笞刑,种树一百株。

  景泰元年,下令要求判笞刑、杖刑的罪囚,有财力的交宝钞赎罪。

  笞十下,交二百贯,每十下以二百贯递加,到笞打五十下交宝钞一千贯。

  杖刑六十下交一千八百贯,以每十杖三百贯递加,到一百杖达三千贯。

  犯法官吏的赃物也按现例折合成银钞。

  天顺五年,命令罪囚交钞票:笞刑每十下交钞票二百贯,其余四等笞刑,均递加一百五十贯;到杖刑六十下,增加为一千四百五十贯,其余四等各递加二百贯。

  成化二年下令妇人犯法也交钱赎罪。

  弘治十四年制定折算收取银钱的法规。

  按条例难以如实执罚的人犯和有财力的女犯,每罪罚一百杖,合交银钞二千二百五十贯,折合银子一两;以每十杖二百贯递减,到六十杖为银子六钱;笞五十下,应减为银钞八百贯,折合银子五钱,以每十下一百五十贯递减,到笞打二十下为银子二钱;笞十下应交银钞二百贯,折合银子一钱。

  假如收铜钱,每一两银子折合七百文。

  依法律交赎金的,除过失杀人罪以外,亦按此数折收。

  巫德二年,定下铜钱和银钞兼收的制度。

  如处杖刑一百下,应交银钞二千二百五十贯的,收钞一千一百二十五贯,钱三百五十文。

  嘉靖七年,巡抚湖广都御史朱廷声进言:“按法律赎罪和按条例纳赎不同,在京城与在外地不同,钱钞只聚积在京城,折算钱钞的办法不在南方通行。

  从前的做法是,确有财力的、命妇或军官正妻,按条例难如实行刑的囚犯,有赎罪例钞;老幼残病和女犯、犯流罪杖责一百后的余罪,有收赎律钞的规定。

  赎罪例钞,钢钱和银钞兼收,如应笞打十下,则收钞一百贯,收铜钱三十五文。

  其钞二百贯折合银了一钱。

  杖刑一百下,收宝钞一千一百二十五贯,收铜钱三百五十文,其钞二千二百五十贯,折合银子一雨。

  现在的收赎律钞,笞打十下,赎金只有六百文,和例钞折合银子相比,不及一厘;杖打一百下,钞票赎金是六贯,和例钞折合银子相比,不及一分,似太轻了。

  律钞和例钞既然贯数不同,则折合银子也应当不同。

  请允许改定出规则,凡属收赎的,每一贯宝钞折合一分二厘五毫银子。

  如笞打十下,需赎金钞六百文,则折合银子七厘五毫,根据罪行的轻重递加计算赎罪金额。”皇帝依从其奏,下令朝廷内外审案的各衙门,全部依此例办案。

  这时又重修审案条例,上奏议定赎罪办法。

  在京城的囚犯则有做工、每笞十下,罚做工一月,折合三钱银子。

  罪至苦役五年,折合十八两银子。

  运囚粮、每笞十下,为五斗米,折合二钱五分银子。

  罪至判苦役五年,交五十石米,折合银子二十五两。

  运灰、每笞十下,运一千二百斤,折合一两二钱六分银子。

  罪至苦役五年,运六万斤,折合六十三两银子。

  运砖、每笞十下,运七十块砖,折合九钱一分银子。

  罪至苦役五年,运三干块砖,折合三十九两银子。

  运水和炭五等。

  每笞十下,逗二百斤,折合四钱银子。

  罪至苦役五年,运八千五百斤,折合十七雨银子。

  处罚中运灰最重,运炭最轻。

  京城以外的人犯则分有财力和稍有财力二等。

  起初有颇有财力、次有财力等名称,因御史上奏而除去。

  其中有财力者,比照在京运囚粮处理。

  每逗五斗米,交纳一石谷。

  先折银子入库,后折谷子入仓。

  稍有财力者,比照在京做工,以年月折算赎金。

  确实有财力的女犯与命妇、军官正妻,及按条例难以如实行刑的人,赎罪应铜钱和宝钞兼收的,笞刑、杖刑每十下,折合收银子一钱。

  其中老幼残病、妇女及占星先生等余罪交罚金赎罪的,每笞十下合六百文钱,折合收银子七厘五毫。

  于是纳赎金轻重均衡,天下都称适用。

  到万历十三年,又加以重申,因而成为固定制度。

  凡是按法律赎罪的,如已经学成能独立I作的占星先生,犯苦役和流放罪的,执行杖刑一百,余下的惩罚交金赎罪。

  妇人犯苦役和流放罪,执行杖刑一百,余下的惩罚交金赎罪。

  如判杖刑六十下,苦役一年,全部赎钞是十二贯,除执行杖刑抵偿掉六贯,剩下的六贯折合银子七分五厘。

  其余类推。

  那些执行杖刑一百下的确有财力者又交例钞二千二百五十贯,合收铜钱三百五十文,钞一千一百二十五贯。

  凡是七十岁以上、十五岁以下和残疾患病的人犯了流放以下的罪,交赎金赎罪;八十岁以上十岁以下和病重的,犯抢劫、伤人罪,亦交赎金赎罪。

  凡是犯罪时役老没患病,事情败露时已老已患病的,依年老患病者论处;犯罪时幼小,事情败露时已长大的,依幼小者论处,均可纳金赎罪。

  如果六十九岁以前犯罪,七十岁时事情败露,或者设患病时犯罪,残疾患病后事泄,得以依老者病者条件交赎金。

  其它如七十九岁以下犯死罪,八十岁事泄,或者残疾患病时犯罪,病重时事泄,得以归入上奏请示类。

  八十九岁犯死罪,九十岁事泄,得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不在纳金赎罪之例。

  如果在服苦役的年限内老或病,亦照此办理。

  例如处杖刑六十下,苦役一年,一个月之后犯人年老或患病,全部赎钞合计十二贯。

  除已受刑六十杖,抵销三贯六百文,剩下苦役一年,合八贯四百文。

  苦役每月需赎钞七百文,既已服役一个月,抵销七百文,其余十一个月,应收赎金七贯七百文。

  其余类推。

  老幼残病交金赎罪,惟有杂犯判五年的仍然判服刑。

  大抵在明初时,如果真犯了死罪,就不可以苦役论处。

  诬告条例,假若告两事以上,所诬陷的轻罪是真的而重罪是假的,或者告一事,将轻罪诬说为重罪,已判决执行的要完全抵去剩罪,没有执行的若该受笞刑杖刑,可交赎金赎罪,判苦役流放先杖打一百下,其余的刑罚也允许交赎金赎罪。

  例如因诬告罪被笞三十下,其中十下已经执行,则抵去这部分赎金。

  剩下二十下汝了结,交纳一贯二百文赎金。

  如因诬告罪判杖刑六十下,其中已经执行杖刑二十下,这部分赎金全部抵销,剩下四十杖汝了结,交纳二贯四百文赎金。

  如因诬告罪判杖刑六十下,苦役一年,其中已执行杖刑五十下,这部分赎金全部抵销,剩杖刑十下、苦役一年的罪未处罚。

  苦役一年,折合穴十杖,总共七十杖,交纳赎金四贯二百文。

  如诬告者判杖刑一百下,流放二千里,其中只执行了六十杖和一年苦役,以总共服苦役四年论,逭部分赎金全部抵销,剩杖刑四十下、苦役三年的罪未处罚。

  根据连苦役折合杖敷流放加一等计算,共有杖刑二百二十下。

  除去实际已经执行六十杖和苦役一年折合六十杖,剩下一百杖,需赎钞六贯。

  若要计算剩罪,其罪超过一百杖以上,必须执行一百杖,余下的方纔让其纳钱赎罪。

  又过失伤人罪,比照斗殴伤人罪依法律纳钱赎罪。

  过失伤人致死,按杂犯的斩刑绞刑纳赎金钞四十二贯。

  其中钞占八成,应是三十三贯六百文;铜钱占二成,为八千四百文,赔付死者家属。

  已服苦役五年,再犯苦役罪,纳金赎罪。

  交寅钞三十六贯。

  若是判了苦役流放,而需留在家襄赡养父母,只执行杖刑一百下,其余的罪纳金赎罪。

  法律规定如实打一百杖,不准折合金钱赎罪。

  然后根据苦役或流放的年限,按老幼赎罪的方法办。

  此法自英宗时下诏主管官吏开始施行,后来成焉制度。

  占星先生或妇女犯苦役与流放罪,执行杖刑一百下,其余的罪行纳金赎罪的,即使只判了杖刑六十下,苦役一年,也执行杖刑一百下,这是法律规定的应加杖。

  罪犯都先依所犯律条议罪,对其所犯的苦役、流放之罪,依《大诰》减等。

  临到执行时,如果某人是占星先生,某人是妇女,就按法律规定实施杖刑一百下,其余的纳金赎罪。

  一律要处杖刑一百,是因为包括了五等苦役的数目。

  但是这与犯诬告罪赎罪剩杖不同,因纳金赎罪剩下的苦役者执行杖刑,而这些人纳金赎罪剩下的杖刑,则先要将流放折合成苦役,苦役折合成杖刑,然后照数纳赎金,其法各自不同。

  妇人犯苦役流放罪,成化八年定例,除通奸盗窃不孝和歌妓以外,若确有财力并已受杖刑,也可以交钱赎罪。

  条倒的标准是,每十杖折合银子一钱,到一百杖,折合银子一两为止。

  凡是法律所说的收赎,都是赎执行后剩下的罪。

  按条例赎罪,是说的赎那一百杖处罚。

  苦役和杖刑两项分别了断,除了妇女,其余囚徒苦役流放都按实杖打,不能赎罪。

  只是在弘治十三年,准许乐户所犯的苦役、杖刑和笞刑,也不按实执行。

  这就是按律纳钞的概要。

  按条例纳钱赎罪于嘉靖二十九年制定条例。

  凡是军民杂役各种人和家有足够余财的,文武官吏、监生、生员、冠带官、知印、承差、阴阳先生、医生、老人、舍人,不分笞刑、杖刑、苦役、流放与杂犯死罪,一律命令其运灰、运炭、运砖、交米、交食料等赎罪。

  以上属于行止不亏者。

  若官吏按例应革去职务差役,此属于行止有亏者。

  与军民中确实无力赎罪的,笞刑、杖刑按实执行,苦役、流放与杂犯死罪各令做工、充任驿卒、守望、调发充当仪卫侍从,情节严重的煎盐冶铁,死罪做五年,流放做四年,苦役按所判年限计。

  在京城的士卒中,无差使的和按条例难以如实行刑的人,犯了笞杖之罪也命其做工。

  当时的新例,犯通奸、抢劫与受赂,为行为有亏损的人,一概不许赎罪。

  只有革职的军官,一律按运炭纳米之类发落,不按五刑条例实际受罚、实际刺配之文执行,这是为了体现武夫从宽,文吏从严。

  因而在京城内祇实行做工、运囚粮等五项,在外地只实行有财力、稍有财力二项。

  法律愈加简略了。

  总而言之,按法律纳钞赎罪轻,按条例纳钞赎罪重。

  然而律钞本来并不轻,祖宗的制度,每钞一文,等于一厘银子。

  所谓笞十下折合六百文钞、规定七厘五毫赎银,即当时的六钱银子。

  所谓杖刑一百折合六贯钞,七分五厘银子,即当时的六两银子。

  以六钱银子,同例钞折银相比,不到一厘,以一两银子,同例钞折银相比,不到一分。

  而要以此警戒犯罪者的心,当然其情势不可能。

  祇是因为祖宗的律文不可更改,于是不得已定出折七厘五毫、七分五厘的制度。

  其实这样定下来的数目,还是不足以抵当所赎之罪,后来条例的变通办法就产生了。

  考洪武年问,对犯罪可赎的官吏军民。

  大抵下令罚劳役占多数,如发配到凤阳屯田、滁州种苜蓿、代农民服力役和运米到边疆赎罪之类,都不用钞为赎金。

  法律所载,笞刑若干下,用若干文钞抵罪;杖刑若干下,用若干贯钞抵罪,这是垂范后世的法规。

  但是按照三十年的诏令,罪囚运米赎罪,死罪运一百石,苦役和流放递减。

  体力不足的,死囚犯自备三十石米,苦役、流放犯各备十五石,一律运到甘州、威虏,到那里交米充军。

  计算其米价、脚力运输的费用,与应交赎金的数目差不多,这样确定赎金的等级,本不轻于后来的条例。

  可是罪行形形色色,而纳钞之法时日已久,越变越轻,这是制定法律时没有考虑到的。

  举一例说,永乐十一年皇帝下诏:“犯斩罪情节较轻的,交赎钞八千贯,绞刑与作为榜例的死罪交六千贯。”八千贯,就是法律上的八千两;六千贯就是法律上的六千两;往下至杖刑交一千贯,笞刑交五百贯,即一千两、五百两。

  虽然在革除时期,使用法律特别苛酷,哪有死罪纳赎金达到八千两,笞、杖之罪纳金达到一千雨、五百雨还可施行的办法?可知纳钞法的弊病,在永乐初年,比洪武时期已不止减轻十倍了。

  童德时期,申明交易用银的禁令,希望让钞法通行。

  到弘治时终于不可用钞法了,于是开用宝钞折合银子的先例。

  到嘉靖时期新定条例,全部以有财力,稍有财力两类赎罪:有财力者五斗米抵法律上的纳钞六百文;稍有财力者出工价三钱,抵法律上的做工一月。

  这样,后来的例钞,刚足以同开初的律钞相当而已。

  何况老幼残病,各类按法律赎罪之银七厘五毫,当钞六百文,银七分五厘,当钞六贯。

  凡属所谓按法律交赎金的,同当初的律钞比,其轻重相差太悬殊了吧?只有运炭、运石诸处罚稍重,因为这些罪,起初一律是亲身奔赴指定地服劳役,服完劳役释放回家,没有纳金赎罪之例。

  后来法令越来越宽松,让罪犯纳金折罪,而估算其做事出力的代价,也大体相当,的确不是坏事。

  大抵赎罪昀条例有二类:一是罚服劳役,一是交纳宝钞。

  而这种办法又变了三次。

  罚劳役的,后来多折合工值纳钞,钞的折算法破坏以后,又变为交纳银、交纳米。

  而运灰、运炭、运石、运砖、运碎砖的名目还在。

  到万历中期,朝廷内外通行有财力、稍有财力两等级。

  在京城的案例,一并不见施行,而法律越来越归于一致。

  所谓灵活变化而不失古人用意,就是这样。

  起初,让罪人得以下力服役赎罪:死罪拘禁服役终身,苦役流放各按年限计,笞刑杖刑按日月计。

  劳役或从事修造,或屯田,或煮盐,或冶铁,日期做满就释放。

  所谓疏放,就是引犯人来到宫外御桥上,叩头完毕,送到应天府,发放通行证,释放回家团聚。

  应当充军的,送交陕西司,按籍贯编组发配。

  后来都折合工钱纳金赎罪,惟有仍旧赴御桥叩头。

  宣德二年,御史郑道宁说:“罪人交纳米赎罪,是朝廷宽大的法典,而军储仓拘押的罪囚,无米交纳上来,从去年二月到现在,死者已达九十六人。”刑部郎俞士吉曾奏道:“囚犯没有米吃,请允许到原籍去催交。

  是工匠的仍留在军中服劳役,是军人的仍旧操练,如果不是工匠兵卒的遣还所属州县催米。”皇帝同意他的奏议。

  明初的制度,流放罪有三等,根据地方的远近而定,到边防卫所充军有固定的地方。

  低于死罪一等的处罚,就是流放与充军最重。

  但是《名例律》称两种死罪三等流放都有罪碱一等的办法。

  如两种死罪遇皇恩大赦碱一等,就是流放三千里;流放的三等依据《大诰》碱一等,都成了苦役五年。

  犯流放罪的,无不减刑到苦役,所以三等流放罪常设而不用。

  而惟独充军的条例很重。

  法律上充军的条文有四十六条,《诸司职掌》内有二十二条,则洪武年间的条例都是法律不载的。

  嘉靖二十九年的条例,充军的共二百一十三条,与万历十三年所制定的大致相同。

  洪武二十六年规定,应当充军的犯人,大理寺审核以后,发送陕西司,总部设立犯人的档案,写明姓名、年龄、籍贯、乡里,依南北籍编排单位,写为二册,一册进呈内府,一册交付主管的百户官,让百户领去充军。

  如浙江,迥直,山豆,陕西,山西,北平,福建,直隶虑天、庐州、凤阳、淮安、扬州、苏州、松江、常州、和州、滁州、徐州人,发配到云南、四川的属卫;江西,塑廑,四川,广东,广西,直隶太平、宁国、池州、徽州、广德、安庆人,发配到北平、左窒、辽东的属卫。

  有逃跑的或死亡的,按籍贯勾取补充人员。

  后来的条例有发配西南边远的湿热毒气之地、极边远处和沿海诸处等,办法各有不同。

  而充军有终结于自身和永远之分。

  永远充军的,罚及子孙,这种人犯是实犯死罪而减等的充任。

  明初法律严厉,充军者每县数以千计,承传几代之后,就数以万计了。

  有的人家弄得丁男全无,户口勾销,只留下一点充军者的产业。

  有的连充军的产业也没有,只是户名未除去。

  朝廷每年派御史清点充军人数,有缺员必定补上。

  每当抓丁补员时,官吏逮捕犯人的亲族、里长,祸事延及别的保甲,为此闱得鸡犬不宁。

  有人议论:既然减死罪从轻一等处理,而法律的严酷反而在死刑之上。

  如革除发配贬谪的犯人,直到国家灭亡,发配充军的户籍还有存在的。

  刑罚没有比这更惨烈的了。

  嘉靖时期,有人请求开赎充军罪之例。

  世宗说:“法律允许赎的罪,不过苦役、杖刑以下的小罪而已。

  死罪中属于值得怜悯可疑的案例,纔碱等归于贬谪发配充军,不可赎罪。”后御史周时亮又请求扩大赎罪范围。

  刑部决议为:确有财力者交纳十两银子,可以赎免三年以上的苦役一年,稍有财力者出半价赎半年。

  赎免充军之罪的提议就搁置一边了。

  御史胡宗宪进言:“南方人不能胜任兵革之事,那些发配边疆充军的,应该允许叫他们交纳银赎罪。”刑部讨论同意,于是拟定纳银条例上奏。

  皇帝说:“哪能预先设此条例,来等待犯罪之人。”再次不允许。

  万历二年,废止每年派遣清军御史的制度,将清理充军人员的任务交给巡按掌管,百姓得以稍为安定。

  给事中徐桓说:“死罪杂犯比照苦役和充军处理的,应按条例办。”给事中严用和请求对可怜悯人犯进行大审查时,免除其子孙后代的永远戍边。

  皇帝都不允许。

  而下令司法机关定出条例:“奉皇上特旨判罪发配的叛逆者家属子孙,只在本犯亲族支系中勾取替补,支系男性尽绝即予豁免。

  若犯人还没有发配出去就病死。

  免除子孙的替补。

  实犯死罪而免死充军的,以编伍后所生子孙替补服役,不许勾取原籍子孙。

  其它充军和发配长城以北者,一律只罚及终身。”岂祯十一年,皇帝训谕兵部:“编伍遣发之事,离乡一千里左右焉附近,两千五百里左右为边卫,三千里外为边远,那些极边和湿热烟瘴地区以四千里外为标准。

  连同犯人拘役的只限于其妻,没有妻子则罢,不许擅自抓补亲戚邻居。

  若犯人衰老或有痼疾,准许发配长城外为民。”十五年又训谕:“将按例判处充军的,准许纳钱赎罪。”当时天下已乱,此项命令最终没有实行。

  明代制度,充军的法律最严,犯罪者也最苦。

  一旦有人犯罪,亲族有摊派军需的开支,里驿有长途押解的困扰。

  到了充军的卫所,卫官必定索取常例钱。

  然而卫官认为其逃跑对自己有利,可以贪污犯人的口粮,常常私下任其逃走。

  后来执法渐渐弛懈,押解发配的人犯不到十分之一。

  那些发配极边的,长解吏人常常贿赂兵部,拿着符契到达卫所,卫官凭空开出收管犯人的契据,而充军犯还在家里安居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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